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衔接 修复公共环境与追究企业责任共赢
发布时间:2020-07-13来源: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作者:佚名
2020年7月9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其中规定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企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和赔偿的,可以认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依据。
这条旨在明确行政处罚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条件,推动企业主动修复环境损害、消除环境影响,彰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善生态环境、推动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是促进生态环境得到修复。通过促使企业环境违法后主动减轻、消除违法后果,使受损环境得到修复和补偿,减少“企业受到处罚,环境损害仍然存在”的情况。
二是使实施“从轻”“减轻”处罚有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由于“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缺乏规范的认定条件,执法人员在此条的使用中多持审慎态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范完备的程序和文书可以在处罚中,对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效性认定上提供充足的依据,企业的修复行为也能得到充分确认。
三是企业受到环境教育。企业在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磋商、修复、评估过程中,可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消除危害需要付出的代价,感受到企业日常管理中需要承担的环境责任,促进企业在以后的生产中加强环境守法。
有关文件: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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